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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中的出席再审法庭任务民行监督意见第十物业

民生视野  2022-01-09 09:02 字号: 大 中 小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精义

被转送至齐鲁医院检查 本条是关于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规定。

一、抗诉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规定旨在落实这一要求,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中的相关职责。[1]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同时也产生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职责。本次司法改革中曾经考虑解决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再审程序启动。包括: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是否可以适当缩短,以进一步提高效率;抗诉案件是否应全部由接受抗诉案件的法院再审,不再将抗诉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第二,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长期以来没有达成共识,需要在本次司改中解决。第三,审理方法与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审理再审案件时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未规定单独的再审程序。但是,抗诉案件再审中有一些特殊的问题,依据现有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尚无法解决。第四,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一般认为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基本功能有二:一是支持抗诉;[2]二是莅庭监督。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如何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例如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出示,以及庭审中的检察机关位置,等等,都需要予以明确。

在司改后期,对于前三个问题不再考虑,讨论的只是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

二、检察人员的出庭任务

本条第一款重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对人民检察院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民事诉讼法对检察人员出庭问题已经有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是为了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包括庭审活动。检察人员出庭一方面可以支持抗诉,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庭审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为后续的跟踪监督工作做好准备;第三,通过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树立人民检察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发表出庭意见是支持抗诉的基本方式,出示和说明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为了支持抗诉。对于庭审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一些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庭秩序但审判人员不予制止、处理的,检察人员都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检察人员的三项出庭任务,分别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 、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本条规定了检察人员的三项出庭任务,分别是:宣读抗诉书、出示和说明证据、纠正庭审违法。两者都规定了宣读抗诉书的职责(完全相同),都规定了纠正庭审违法的职责(基本相同);《办案规则》没有规定出示和说明证据问题,因为当时的这一问题还不突出;本条没有规定发表出庭意见,因为两院未能就此充分达成共识。

三、关于发表出庭意见

检察人员出庭的基本职责是支持抗诉,支持抗诉的基本方式就是发表出庭意见,检察人员出庭的基本价值在于发表出庭意见。出庭人员所做的其他工作,例如宣读抗诉书、出示证据等,都可以委托审判人员代劳,只有发表出庭意见必须由检察人员亲历亲为。因此,不允许发表出庭意见,检察人员就无法履行支持抗诉的职责,出庭工作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意义,检察机关就可以无需再派员出庭。

总之,《办案规则》明确规定了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的职责,但本条对此没有再次确认,是一个严重的失误。[ ]

四、关于出示、说明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在抗诉审查程序中,检察机关运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需要抗诉。第二,在抗诉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运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需要纠正原裁判中的错误。

证据可以用于决定抗诉,也当然用于支持抗诉。同时,如果不允许检察人员出示、使用这些证据,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抗诉案件,不利于解决抗诉中指出的裁判违法问题。实践中,人们对于检察人员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出示、说明证据有不同认识,有的法院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不予采信,也有的法院不允许当事人使用、出示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出示、说明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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