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市金湖县法院被指办人情案
民生舆情 2019-07-09 04:10 字号: 大 中 小
江苏淮安市金湖县法院被指办人情案
近日,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总给打来来,称由于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法院办人情案,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
丁总告诉,2015年3月11日(实际时间晚于采购定单载明的时间),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定购PFFAP /165M型号的阀体500只,单价为660元/只(毛坯),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送货地址为金湖县建设西路401号金湖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任何不符合订单货合同要求的货物将会被退回,并由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无条件更换或退货,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还应赔偿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一批货物中允许有2%的不合格率。就是说不合格率超出约定的由供方承担不合格部分的机加工等费用。
2015年4月9日,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定购PFFAP /165M型号的阀体500只,单价为660元/只(毛坯),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5日,送货地址为金湖县建设西路401号金湖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按图纸技术要求验收,任何不符合订单货合同要求的货物将会被退回,并由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无条件更换或退货,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还应赔偿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一批货物中允许有2%的不合格率。
2015年4月16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潘伟通过告知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总,由于其客户原因,暂时中止履行第二个订单。
2015年6月2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退货单一份,退货单上注明退货单位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阀体PFFAP35/52,精加工成品526只-29只=497只(其中135只未打孔),已试压渗漏180只,未试压317只。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启民为了与接收退货相区别,特别在该退货单签署意见:鉴于需方验厂,为配合该项工作,未试压及未打孔的阀体暂一并转到供方处试压后酌情处理。
2015年6月27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退货阀体PFFAP35/52成品一只。同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68元。
2015年6月30日,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就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单和2份不合格品核算统计表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质量问题、数量问题不明确的情况下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擅自做出处理结果。
2015年11月24日,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发送邮件给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邮件内容为金湖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周总好,贵司的验厂工作早已结束很长时间了,所以请您亲自督促你们部门人员尽快将暂存在我公司的未加工和未试压的阀体转到你厂便于继续加工和试压。同时对你方认为渗漏的阀体进一步检验没有发现问题。
2016年2月22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丁启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房贵开、韦新雨共同从暂存在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的阀体取样后,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建宝北路71号的工厂内。在该厂工作人员的现场指导、协助下,房贵开、韦新雨利用该工厂车间内的检测设备对从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随即抽取的阀门体分别进行测压试验。房贵开、韦新雨在试压记录上记录、签字。丁启民用本人对阀门检测过程进行拍摄。公证书中试压记录显示测试的阀门均为合格产品。
金湖县法院经庭审调查后认为: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标的物。本案中,首先,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阀门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将其中的大部分阀门收回后,并未采取修理或更换等方式重新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
。其次,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确认的退货单中明确写明阀体PFFAP35/52,精加工成品526只-29只=497只(其中135只未打孔),已试压渗漏180只,未试压317只。可以看出经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试压确认,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也认可供应的700只阀体中渗漏的数量为180只,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允许有2%的不合格率。第三,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反映整个取样、检测的过程,不能证明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故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出货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涉案阀体粗加工价格为60元/件,热处理抛丸价格为59公斤/件1.05元/公斤,精加工打孔价格为260元/件,精加工未打孔价格为230元/件,装配试压价格为2.25工时/件7元/时,阀门试压后拆卸0.5工时/件7元/时。故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为粗加工60元/件497件=29820元,热处理抛丸59公斤/件1.05元/公斤497件=30789.15元,精加工打孔260元/件362件=94120元,精加工未打孔230元/件135件=31050元,以上合计185779.25元。关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阀门装配试压、阀门试压后拆卸的工时费及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尚有211只阀体,其中包括9只样品,由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部分阀体提出质量异议,且并未退还给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视为合格产品,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其中9只样品应当根据双发的约定处理,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样品的货款,双方可另案处理,故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60元/件202件=133320元。综上,扣除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3868元,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还应赔偿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2632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2637.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表示不服,认为金湖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是典型的办人情案。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阀门毛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第三方参与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涉案阀门试压过程的公证书、涉案阀门试压记录表5份、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在退库单上签署的文字证明及双方法人的相关录音资料。这些资料充分印证了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所以,涉案阀门是否存在渗漏的质量问题?假如有渗漏的质量问题,那么数量是多少?造成渗漏的成因是什么?双方的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过错?法院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
第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向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无事实依据,是故意歪曲事实,偏袒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案件当事人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起到关键的作用,但一审法院却有意地进行回避,没有在判决中进行确认,故此必然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第四,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不确实,完全是根据对方的要求确定的。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结合本案而言,原审法院的法官并没有使用该证据规定进行审判,具体表现为:法院在审理查明中也明确认定2015年6月2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退货单一份,退货单上注明退货单位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阀体PFFAP35/52,精加工成品497只,已试压渗漏180只,未试压317只。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启民在签收人处签暑意见:鉴于需方验厂,为配合该项工作,未试压及未打孔的阀体暂一并转到供方处试压后酌情处理。依据该项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两点事实,第一点,退货产品的质量问题系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方单方面注明,其注明的问题是否属实需要证据证实,其说明完全系个人意见,系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主张,且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认可;第二点是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方收取所退的货物原因是配合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方工作,产品暂时转到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处试压后酌情处理,并非是因质量问题收取退货。依据该项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法院的认为显然有不当之处,法院认为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阀门后,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在将其中的大部分阀门收回后,并未采取修理或更换等方式重新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依据法院的观点,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收回货物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并且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还多次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规则,法院认为的这一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多次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问题,原审法院的这一观点究竟有何依据值得推敲。
本案中,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对同一事实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就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而言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如有公证书和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试压记录予以证实,而且交付产品时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等都可以证实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案中原审法官认为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其判断依据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原审法院法官存在主观臆断嫌疑,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第7页第18行,可以看出经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试压确认,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也认可供应的700只阀体中渗漏的数量为180只,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启民在签暑的意见:鉴于需方验厂,为配合该项工作,未试压及未打孔的阀体暂一并转到供方处试压后酌情处理,该意见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认可渗漏的阀体的真实性,正常情况下应视为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对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180只渗漏阀体是否属实没有表态,原审法官据此主观认为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认可180只渗漏阀体属实,该种认为明显带有主观倾向性,显然与法律的客观公正性相违背。
原审法官认为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该认为明显违背了法官的中立性原则,无法让人信服。依据审判法官的过错推定原则,法官首先推定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那么该产品就理所当然的存在质量问题,该案产品质量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该推理显然不当。如果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方对此负有举证,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可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该案不属于特殊的侵权案件不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审理该案。
丁总告诉,金湖法院倾向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端倪从案件一开始就表现出来。江苏政轩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因阀体毛坯业务产生纠纷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受案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传唤案件临沂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9时,地点是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第四法庭。这样案件当事人山东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从收到诉讼文书到开庭时间仅有15天时间,明显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的30天的举证期限。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案件当事人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其违法之处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查封裁定,是故意践踏法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据此,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查封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是诉讼保全措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应当立即向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通知当事人。但时至今日,在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金湖县人民法院查封近7个月,一审判决后案件进入上诉程序时,仍未收到保全查封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有提出复议的权利。显然江苏省金湖县法院的上述行为剥夺了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复议权,程序的不公正必然导致实体的判决不公正。
据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总讲,在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和其业务正常往来时,该公司负责人就不止一次的提及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和金湖县司法部门的关系不一般,在本案诉讼之前,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就曾因业务纠纷将临沂元泰机械有限公司前往处理业务的王某从居住的宾馆强制到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并欲通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限制人身自由。因及时报警,在出警人员初步了解情况后,认为显然是经济纠纷,江苏政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欲通过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企图没有达到。通过这次金湖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也印证了其说法的准确性。
事件的发展,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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