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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台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民生法规  2019-09-25 06:35 字号: 大 中 小

  乌海市出台《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近日,乌海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了《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共九章三十条,明确了认定工作原则、特困人员财产标准、认定条件,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办法、终止救助供养情形,以及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出台后,乌海市及时开展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

  乌海市民政局社救科

  乌海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乌海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承担市福利院、市救助站等公办福利机构中的救助供养人员转为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及救助工作。

  各区民政局承担主体,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 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不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一)有商业用房的;

  (二)有两处及以上住房的;

  (三)有消费性或经营性车辆的;

  (四)有经营性纳税记录的;

  (五)有股份登记记录的;

  (六)有1000元以上高档消费行为或经常参加高档娱乐休闲活动的;

  (七)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余额超过特困人员生活补助标准10倍以上的。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各区认定部门据实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审批

  第十五条各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入户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对象,各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子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各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及代理人。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市民政局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对全市所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一般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6项指标综合评估: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民政局共同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l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

  ,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认定为城镇“三无”人员和农区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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